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世荣,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世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于世荣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青高速行驶至威海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于世荣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世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世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世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世荣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世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世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世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