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行终24号

杨丽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保定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花,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高阳,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原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住所地保定市金专路。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朴,该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韩永超,该局东关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1166号。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震,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杨丽花因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保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朴、韩永超、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磊、郑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市北市区公安分局因原告杨丽花2009年至今,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的北公(东)行罚决字[201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杨丽花行政拘留八日。

原告杨丽花不服,向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保公复决字[2016]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作出的北公(东)决字行罚决字[201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保定市北市区公安分局、保定市公安局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保定市北市区公安分局办案程序有异议,但其举出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执法程序是依法进行的,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保定市北市区公安分局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的办案程序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对被告保定市北市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保定市北市区公安分局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对二被告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丽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丽花负担。

上诉人杨丽花不服上诉称,一、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意免除了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举证责任,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案件实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通过立案符合起诉条件,没有申请赔偿,原告对所有主张没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不承担不利后果。

二、被上诉人证据未达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杨丽花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把没有去过中南海的证明(琉璃河工作证明)和去过中南海的证明(训诫书)放在一起,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

三、故意遗漏庭审重要情节,对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不违法的情节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自认违法的情节进行隐瞒,将事实黑白颠倒。2015年8月27日之前的行为,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六个月追究期。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其根本原因不是因为上诉人违法,而是为了阻止上诉人再去上访。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其所做的处罚行为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举证不能,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情节,颠倒庭审结果,属于枉法裁判。

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中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书”,被上诉人没有当庭出示和质证,上诉人在派出所内未见到,纯属伪造。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

审判长多次拒绝给上诉人复印答辩状。在庭审时,对事实方面的焦点,不引导质证,不组织详尽辩论。在庭审结束后,多次拒绝上诉人复印庭审笔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答辩称,2009年至今,杨丽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在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2日对杨丽花进行了五次训诫,证实杨丽花到中南海和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杨丽花处行政拘留八日。以上事实有杨丽花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4月18日,杨丽花不服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作出的北公(东)行罚【201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当日向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送达保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和杨丽花复议申请书副本。2016年4月22日,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及案件相关材料。我局经过审理查明,2009年至今,杨丽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嫌疑人的申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作出的北公(东)行罚【201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6月16日,我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6】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杨丽花进行了邮寄送达。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丽花多次到中南海附近地区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有询问笔录、工作说明、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北公(东)行罚决字【201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杨丽花行政拘留八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6】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公(东)行罚决字【2016】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杨丽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

审判员  宋晓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