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青木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51173。
法定代表人:王维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仙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化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929373-4。
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仙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科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8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张欲晓、彭松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仑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凡,被上诉人仙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仑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l2民初183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所占被上诉人极少土地,是相邻关系合理利用土地的行为。2016年7月4日上诉人在公司原有土地下面租用了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该块土地又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相邻。上诉人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在上诉人原有地块与所租地块之间修建用于通告的水泥道路。由于上诉人租用的地块位于公司原有地块下方,之间有较大落差,所以在修建道路时就必须要有一定的道路缓冲。因道路缓冲造成了必须要占用被上诉人极少量的土地。在修建道路时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说明了情况,也愿意就所占土地以按现阶段市场价来支付租的方式给被上诉人予以补偿。然而被上诉人提出了超出市场价多倍的租金且提出要租就需将所有的20亩土地租赁,否则就不租。上诉人已与政府签订了租用合同,也请了建设单位在建厂房,因被上诉人无理要求影响厂房建设会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为此上诉人一方继续与被上诉人治沟通,希望能得到支持。在修建道路时尽量控制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面积,但还是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土地180平方米,对被上诉人根本造成不了多大影响。况且被上诉人自2006年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并未对该土地进行任何建设利用,该土地一直荒芜,杂来草丛生,部分土地附近村民用来栽种蔬菜。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修建该道路系自行修建,无相关道路设计资质,主观判断修建道路必须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缺乏依据为由,就简单的判决上诉人占用非法。一审判决过于简单,未考虑实际情况。仙峰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合理。土地是属于我公司的,上诉人建水泥路对我公司影响很大。仙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水泥路,恢复土地的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仙峰科技公司系渝北区洛碛镇化工园区13333.1平方米土地(用途:工业)的权利人,于2006年5月31日取得该宗土地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昆仑化工公司占用的国有土地与原告仙峰科技公司的上述土地相邻。2016年7月4日,被告昆仑化工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临时租赁合同》,在其公司原有土地的下方,租用国有土地2.6亩,用于锅炉存放、设备维修和冷冻等公用工程需要,租期两年,从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10000元,先付后用,一次性缴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昆仑化工公司自行设计并修建了一条水泥路至其租用的2.6亩土地,该水泥路有一段转弯处占用了原告仙峰科技公司一部分土地。经双方确认,该水泥路转弯处占用原告的土地的面积为18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水泥路,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
被告辩称其修建水泥路占用原告部分土地,是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但该水泥路系被告自行设计修建,被告并无相关道路设计资质,仅凭其主观判断该水泥路必须占用原告的土地才能通行缺乏依据。被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能认定其必须利用原告土地才能通行。原告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在其土地上修建的水泥路,恢复土地的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原告重庆仙峰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上修建的水泥路,恢复该部分土地的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昆仑化工公司占用了仙峰科技公司180平方米的土地,双方均无争议。昆仑化工公司上诉要求法院考虑其工厂生产经营等具体情况,驳回仙峰科技公司排除妨碍的请求,关键在于昆仑化工公司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昆仑化工公司修建简易道路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规划、设计,系该公司根据自身的想法而建设;是否必须占用仙峰科技公司的土地,或者可以通过其他线路确定道路走向,均存在可能。同时,昆仑化工公司修建的简易道路并非传统的通道,而是新开高的通道,不属于仙峰科技公司应提供通行便利的情形。故仙峰科技公司认为昆仑化工公司侵犯了其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请求排除妨碍,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昆仑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张欲晓
代理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