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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行审14号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时振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时振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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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22行审14号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吴保军,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靳志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执行人时振起,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被执行人时振起拒不履行生效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2229005032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222900503244号公安交通管理��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2229005032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5日查明被处罚人时振起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阳县安丰乡路段实施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保险标志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时振起罚款3200元,并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缴纳该罚款,到期不予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处罚人时振起作出行政处罚的卷宗一本。

本院认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2241052229005032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52229005032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亚男

人民陪审员  张文江

人民陪审员  李瑞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雪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