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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304号

苏子玉、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苏子玉,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子玉,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明,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子玉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聊城环卫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子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15400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

一、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仍然在原单位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引用劳动合同法44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属适用法律含义不当,理解错误,其事实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主张的仲裁期限没有过期,原审法院引用仲裁法二十七条的规定与法相悖,于理不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法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限并没有过期。聊城环卫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二、上诉人苏子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至2013年9月10日时与答辩人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才申请仲裁,上诉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苏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赔偿应由被告缴纳的“五险一金”72072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份,原告苏子玉到被告处从事清扫大街工作,至2016年1月份不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了道路保洁经济承包合同。原告认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被告用于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6]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苏子玉2015年每月工资为1400元,由所在组组长发放现金。被告给工作满十年的人员购买了保险,是全部人员还是部分人员不清楚。被告为张某交纳了2013年至2015年的的社会保险,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前的社会保险是张某自己交纳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包括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由上述规定,可以推定超出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本案原告苏子玉出生于1963年9月10日,工作至2013年9月10日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自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至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讼主张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依法应通过社会保险部门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子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子玉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超出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苏子玉出生于1963年9月10日,工作至2013年9月10日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自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至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苏子玉就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苏子玉于2016年3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聊城环卫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子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全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金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