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3民初351号
原告:刘凤英,女,1992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刘江,男,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刘凤英与被告刘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刘凤英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凤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忠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