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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872号

原告殷文英与被告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陈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殷文英,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872号

原告:殷文英,女,195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轶,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丰原路9号。

法定代表人:卢孝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暨

被告:陈其强,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文英与被告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久公司)、陈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殷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轶,被告宏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其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殷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轶,被告宏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363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7时21分许,陈其强驾驶苏A×××××面包车,在六合区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王路路口时,与殷文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殷文英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其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殷文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文英被送入医院治疗。陈其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结果有异议,首先其为单方委托,其次,从原告的伤情来看,依据司法部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4.12节的规定,肩胛损伤必须是部分性折断或连续性折断,而鉴定报告第四面两张MIR检查片的显示原告的肩胛损伤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理学规定。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车损保险公司已定损,认可800元,拖车费过高,认可5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宏久公司及陈其强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其强是宏久公司的职员,车辆系宏久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陈其强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宏久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3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7时21分许,陈其强驾驶苏A×××××面包车,在六合区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王路路口时,与殷文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殷文英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其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殷文英无责任。殷文英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肩袖等部位损伤,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295.9元(含被告宏久公司垫付的费用)。2016年4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殷文英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88元。事故发生前,殷文英在外打工,从事清洁工等工作,因伤休息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另查明,陈其强所驾车辆为宏久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宏久公司垫付医疗费113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800元、拖车费150元。2016年7月25日,殷文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宏久公司、陈其强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03631.6元。诉讼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认定殷文英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并于2016年9月8日开庭审理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原告殷文英与被告宏久公司、陈其强、人保南京分公司一致同意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以此次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文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殷文英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40元已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先行垫付。2017年1月6日,人保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交警部门认定陈其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殷文英无责任予以认可。因被告陈其强系宏久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宏久公司应对殷文英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负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2295.9元、营养费108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拖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及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状况,分别酌情认可3600元、100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571.9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因被告宏久公司垫付1132.8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殷文英9643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返还被告宏久公司1132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文英964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132元;

三、驳回原告殷文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9元,鉴定费4728元(3088元+1640元),合计5187元,由被告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南京宏久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此款返还给原告殷文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4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徐子敬

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

人民陪审员  徐立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明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