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国安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隋忠祥,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梅,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莱阳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建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4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在莱阳签订《莱阳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当,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其享有管辖权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位于烟台逸城山色11#楼3单元302房的房屋进行装修,该合同还约定“合同如有纠纷,对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为莱阳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烟台逸城山色11#楼3单元302房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承凤
审 判 员 于志宏
代理
审判员 崔建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