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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865号

孙永利,李秀平,刘军,苗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秀平,孙永利,刘军,苗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平,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荣鼎康城小区D区**栋***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利,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荣鼎康城小区D区**栋***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高家店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健,女,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区武警小区*号楼*单元***室。

上诉人李秀平、孙永利与被上诉人刘军、苗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吉0106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平、孙永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吉0106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军代理李秀平、孙永利与苗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刘军赔偿李秀平、孙永利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1.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李秀平、孙永利委托刘军将二人所有的房屋(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24栋604室,171.36平方米)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后出售。刘军在未告知李秀平、孙永利的前提下,以5万元的低价出售给苗健,严重损害李秀平、孙永利的利益,属于显失公平。原审在刘军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就认定刘军合理避税,于法、于理不通。刘军若将价值90余万元的房产按照5万元缴税,属于刑法调整的逃税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没有查清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民诉法第64条错误,李秀平、孙永利已提交了充足证据,房产部门备案的合同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不应认定虚假。刘军拒不出庭质证,应默认为是对证据的认可。苗健辩称:维持原判。刘军二审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李秀平、孙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军代理李秀平、孙永利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刘军赔偿李秀平、孙永利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刘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刘军取得代理李秀平、孙永利出售位于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24栋,建筑面积171.36平方米房屋的代理权限。庭审中,孙永利承认刘军已经替其偿还完毕该房屋以前所欠的银行贷款35万元。2015年8月11日,刘军与苗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房屋转让价款为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军享有代理李秀平、孙永利出售房屋的代理权限,刘军并非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庭审中孙永利承认是刘军替其偿的房屋贷款35万元,故刘军应当明知该房屋的价值应大于35万元。且刘军将35万元替李秀平、孙永利向银行偿还贷款,以正常逻辑分析,刘军不可能损失自己的30万元钱,而只将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苗健。另,李秀平、孙永利以从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中记载的:“该房屋成交价格为5万元整”的事项,认为李秀平、孙永利之间的转让房屋价格过低,损害李秀平、孙永利的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但李秀平、孙永利无其他证据证明苗健确实是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此房屋。虽然《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屋转让价格是5万元,但是该份合同性质只用来房屋登记备案的,不排除有合理避税的可能性,故李秀平、孙永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刘军、苗健的行为具有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秀平、孙永利的诉讼请求无足够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秀平、孙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秀平孙永利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苗健提供了其与刘军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面标注的转让案涉房屋价格为70万元。

本院认为:李秀平、孙永利夫妻二人共同为刘军出具代为出售案涉房屋的授权委托,并进行了公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售房合同关系。基于此,刘军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苗健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且对李秀平、孙永利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李秀平、孙永利主张刘军以5万元低价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苗健,二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李秀平、孙永利合法权益,但据苗健举证的税收缴款凭证及其与刘军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案涉房屋真实交易价格为70万元,而非5万元。虽然李秀平、孙永利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但其自述在知晓案涉房屋被卖65万元时,曾要求刘军返还差价,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与税收缴款凭证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李秀平、孙永利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军与苗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二人利益的情况下,其主张刘军与苗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刘军赔偿损失5万元,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秀平、孙永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李秀平、孙永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

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