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初1183号
原告:刘桂珍。
原告:臧齐军。
原告:藏齐兵。
原告:臧齐虎。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兰。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桂珍、臧齐军、藏齐兵、臧齐虎诉被告赵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桂珍、臧齐军、藏齐兵、臧齐虎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桂珍、臧齐军、藏齐兵、臧齐虎撤回对被告赵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刘桂珍、臧齐军、藏齐兵、臧齐虎负担。
审判员 周小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年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