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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3民初143号

关于原告胡应清诉被告陈必军、充翁郎加、四川大和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应清,陈必军,充翁郎加,四川大和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3民初143号

原告:胡应清,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兴林,男,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必军,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充翁郎加,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炉霍县。

被告:四川大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一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265530X0。

法定代表人:李恭喜。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应清诉被告陈必军、充翁郎加、四川大和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胡应清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到指定银行预交诉讼费。

原告胡应清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阿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