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3民初143号
原告:胡应清,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兴林,男,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必军,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充翁郎加,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炉霍县。
被告:四川大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一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265530X0。
法定代表人:李恭喜。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应清诉被告陈必军、充翁郎加、四川大和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胡应清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到指定银行预交诉讼费。
原告胡应清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阿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