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芝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岭。
上诉人吴俊林因与被上诉人刘芝松、徐玉香、赵国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俊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200元及利息(包括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剩余的未支付利息2296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赵国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将借款利息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7296元,被上诉人已付5000元,剩余利息2296元予以支持未付,一审判决认定认定利息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芝松、徐玉香、赵国岭未作答辩。吴俊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3月30日,赵国岭将吴俊林的20000元钱借给刘芝松、徐玉香使用,赵国岭将借据交给吴俊林。刘芝松、其妻子即徐玉香、其父亲刘以美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按指印,因借款人签名时吴俊林未在场,吴��林要求赵国岭签字提供担保,赵国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吴俊林妻子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赵国岭,赵国岭当场清点了4800元给吴俊林妻子,称是第一年利息。后赵国岭代为偿还了2013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决判令刘芝松、徐玉香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赵国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刘以美代表沭阳县刘集乡砖瓦厂,和被告刘芝松、徐玉香一起,共同向原告吴俊林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4800元,到期不还利息则每月承担违约金96元,被告赵国岭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吴俊林通过被告赵国岭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刘以美,刘以美随即将其中4800元返还给原告吴俊林作为第一年利息。借款后,刘以美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被告赵国岭转交5000元给原告吴俊林,作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利息及违约金。余款及利息三被告及刘以美至今未还。2015年12月2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5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以美于2011年3月30日以高息为诱向吴俊林借款20000元,后归还吴俊林利息9800元,遂并判决:沭阳县刘集乡砖瓦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刘以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责令沭阳县刘集乡砖瓦厂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借据中“单保”二字是否为被告赵国岭书写进行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倾向认定借据中“单保”二字是被告赵国岭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汇款手续费11.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刘芝松、徐玉香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二、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三、被告赵国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刘以美以及被告刘芝松、徐玉香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应认定为借款人;原告吴俊林持有借据原件,且借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吴俊林,应认定为出借人。
被告刘芝松、徐玉香辩称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芝松、徐玉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其次,刘以美以及被告刘芝松、徐玉香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案件中,刘以美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刘芝松、徐玉香对借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三人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刘以美。第四,《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刘以美代表沭阳县刘集乡砖瓦厂和被告刘芝松、徐玉香共同向原告借款,虽然沭阳县刘集乡砖瓦厂和刘以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存在由量变导致质变的过程,单笔借款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本案所涉借款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不能因此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综上��刘以美代表沭阳县刘集乡砖瓦厂和被告刘芝松、徐玉香共同向原告吴俊林借款,沭阳县刘集乡砖瓦厂、刘芝松、徐玉香为借款人,吴俊林为出借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刘以美支付借款20000元之后,刘以美当即返还原告4800元作为第一年利息,应视为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4800元利息,借款本金应按扣除后金额即15200元计算。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为“一年一次利息总计4800元,到期不还利息每月96元正”,原告吴俊林对此解释为,到期不还利息,违约金为每月96元,被告赵国岭亦认可是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刘芝松、徐玉香认为,如到期不还,利息调整为每月96元。一审法院认为,如按照被告刘芝松、徐玉香的解释,违约后利息由每月4800元调整为每月96元,违约一方反倒因违约而减轻责任,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借据中约定的字面含义,也应为未按约定支付一年一次的利息则承担每月96元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吴俊林和被告赵国岭的解释予以采信,对被告刘芝松、徐玉香的解释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刘以美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该金额未超出按约定标准计算的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数额,也未超过法���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30日起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关于后续利息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对原告就后续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赵国岭虽否认其在借据上书写“单保”二字,但经鉴定,倾向认定“单保”二字是其书写,被告赵国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单保”二字是被告赵国岭书写。借据中书写的“单保”虽存在错别字,但读音与“担保”一致,且“单保”二字在借据中难以解释���其他含义,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赵国岭是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因对具体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赵国岭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原告现请求被告刘芝松、徐玉香归还本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证人韩某的证言,原告在2014年7月份还曾向刘以美和赵国岭主张债权,刘以美代表的沭阳县刘集乡砖瓦厂和被告刘芝松、徐玉香作为共同借款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原告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向共同借款人整体内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都是积极行使债权的行为,能够导致对共同借款人整体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被告刘芝松、徐玉香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刘以美代表沭阳县刘集乡砖瓦厂和被告刘芝松、徐玉香共同向原告吴俊林借款15200元,并由被告赵国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人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索要未归还本金和其余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刘芝松、徐玉香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在本金15200元和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岭应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对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0525号刑事判决书中沭阳县刘集乡砖瓦厂应退赔���告吴俊林的经济损失10200元,由被告刘芝松、徐玉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芝松、徐玉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该债务,被告赵国岭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芝松、徐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俊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赵国岭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驳回原告吴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用2381.85元,合计2681.85元,由被告刘芝松、徐玉香、赵国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俊林主张被上诉人刘芝松、徐玉香、赵国岭承担于2013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俊林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将借款利息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7296元,被上诉人已付5000元,剩余利息2296元未付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认定利息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吴俊林在一审中对2013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并未予主张,现在二审中增加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理涉。因此,上诉人吴俊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宽
审判员 严广亮
审判员 陈志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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