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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19号

丰玉梅与肖志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丰玉梅,肖志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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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9号

原告:丰玉梅,女,201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丰玉梅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旺生,黄州区汉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志红,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44612261。

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丰玉梅与被告肖志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玉梅的诉讼代理人戴旺生、被告肖志红、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邹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志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11.67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志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的事实,但认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肖志红在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属于本案造成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中,我公司已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要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肖志红驾驶鄂J×××××号小轿车与原告的母亲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载丰玉梅)相肇事,造成原告丰玉梅和案外人孙某受伤及车辆、部分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志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丰玉梅及案外人孙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9713.67元。另查明,鄂J×××××号小轿车系被告肖志红所有,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肖志红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与与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载丰玉梅)相肇事,造成原告丰玉梅和案外人孙某受伤及车辆、部分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志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丰玉梅和案外人孙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可以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肖志红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志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肖志红应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赔偿的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9713.67元。根据住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确定(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付的医疗费571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受伤住院2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为50元×26天=1300元。3、营养费1680元。原告住院26天,出院记录记载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计算为56天×30元=1680元。4、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面部异物后期美容科处理4000元确定。5、护理费2218元。原告住院26天,其护理人员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1138元÷365天×26天=2218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当地的经济消费水平和住院26天,确实支出了交通费,依法确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11.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玉梅的各项损失1541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