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利志,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利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利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曹利志先后在天津市第二儿童医院眼科门诊、7-11超市内盗窃失主刘某1200元、失主刘思齐2000元,后被医院保安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利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曹利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曹利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曹利志在天津市第二儿童医院眼科门诊、7-11超市内盗窃失主刘某1200元、失主刘思齐2000元,后被医院保安抓获。涉案赃款已全部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利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利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利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行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利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利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