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7107号
原告:江苏大道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2、3组。
法定代表人:单志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郁欣欣,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戚川,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江苏大道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郁欣欣、戚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江苏大道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大道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江苏大道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丽君
代理
审判员 袁 飞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