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隆,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张丹丹、被告人李兴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兴隆酒后无证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36m处,与任某驾驶的豫H×××××号轻型货车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被告人李兴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兴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兴隆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4.9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李兴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杨某、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兴隆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李兴隆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兴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兴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慎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