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玉宝,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江源区孙家堡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营,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竖井街。
法定代表人:周宝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斗,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通化矿业公司法律部部长,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南一委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祥礼,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通化矿业公司信访保卫部部长,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六道江镇道清街三委二组。
上诉人魏玉宝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煤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玉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江源煤业给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28983.93元,停工留薪工资115880元。并让我继续治疗,委托进行劳鉴。事实与理由:我是因为矿难导致受伤,出院医嘱充分证明我应当继续治疗。因为病情紧急,我至北京煤炭总医疗治疗,江源煤业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因为我的治疗没有终结,所以仍然在停工留薪期内,江源煤业给我开的工资不合法,应当补发。我们要求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属于程序违法,希望二审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江源煤业辩称,魏玉宝如确需跨统筹地区就医,须由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但其未经任何部门同意擅自到北京治疗,其花费的相关费用应自己承担。魏玉宝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且计算错误。魏玉宝的病情已基本稳定,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评残后方可继续治疗,但其从2013年末至2016年10月期间多次无理由拒绝单位组织的劳鉴,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要等参考魏玉宝2016年参加的劳鉴结论。一审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维持。魏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江源煤业系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江源煤业发生特大矿难事故,我系幸存者,身体多处爆炸伤、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013年10月11日,全身多处爆炸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7日,一氧化碳中毒认定为工伤。因全身多处爆炸伤,伤情特别严重,依据诊断,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形近十种,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4个月;一氧化碳中毒,诊断为职业病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已错过最佳治疗期,形成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4个月。因江源煤业不给我治疗,我自己垫付医药费到北京。请求判令江源煤业给付北京治疗的费用28983.93元、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880、继续治疗、委托劳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玉宝与江源煤业双方系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江源煤业发生特大矿难事故,导致魏玉宝全身多处爆炸伤,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015年10月27日吉林省人力资源部保障厅下发吉人社工认字(通煤)(2015)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1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江源劳人仲裁字(2016)67号裁决书;魏玉宝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42元。一审法院认为,魏玉宝与江源煤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致使魏玉宝受伤,并经吉林省人力资源保障厅认定为工伤,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在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故魏玉宝因医疗救治,如需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到统筹外地区医疗机构救治,庭审中,魏玉宝对其到北京就医,未提交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证据,对其主张江源煤业给付北京就医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魏玉宝在事故中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爆炸伤、烧伤及一氧化碳中毒,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烧伤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一氧化碳中毒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合并执行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延长停工留薪期,需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以适当延长。魏玉宝受伤至今已经三年多,要求江源煤业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延长期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对魏玉宝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魏玉宝主张继续治疗,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结论并实际发生为准,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不属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范畴,故对魏玉宝请求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玉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玉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江源煤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煤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煤炭总医院对魏玉宝作出的病历诊断只作为临床参考,不作为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魏玉宝质证认为,江源煤业提供的证据有违客观事实,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江源煤业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保障厅下发吉人社工认字(通煤)[2015]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玉宝工伤。2016年9月21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江源劳人仲裁字[2016]64号裁决书。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吉林省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省级转诊转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和企业工伤保险办事机构、社保中心(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在办理转诊转院时,根据工伤职工病情需要只能在5家省级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一家作为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若转外治疗医疗范围中确无工伤职工所需医院的,可由负责此次转诊的医学专家提供书面的转诊需求报告报企业办事机构同意,经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审批后转院治疗。魏玉宝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经吉林省人力资源保障厅认定为工伤,应当到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如确需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企业办事机构同意,但魏玉宝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且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到北京就医。另魏玉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需继续治疗,根据上述规定,魏玉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魏玉宝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是否需要延长,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魏玉宝并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该鉴定不属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范畴,一审法院对魏玉宝请求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魏玉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
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文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