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620号
原告:西宁众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艳秋。
原告西宁众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艳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西宁众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众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众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西宁众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