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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行终12号

杜素花、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素花,焦作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花,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宫松奇,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宁,焦作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上诉人杜素花因诉焦作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行初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素花原审中诉称,2016年2月2日,其向焦作市公安局举报陈民生夫妇是王建设盗窃案,1994年陈跃明、闫天水徇私枉法的同案犯。并告知温县检察院立案号为“三号”等。翌日焦作市公安局签收后,至今没有出具接受案件回执,不符合公通字(2000)40号文件第二条,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属于严重不作为。据此,原告杜素花要求确认焦作市公安局上述行为违法,判令焦作市公安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并负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杜素花上述举报刑事案件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杜素花的起诉。杜素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行初52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给我《接受案件回执单》;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杜素花主要上诉理由有:

一、原审将我索要的被告应该接受举报时主动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归纳为是“刑事案件事项”是不合法的,以此驳回我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接受案件回执单》是被上诉人对外接待窗口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搬出“温县检察院、焦作市检察院的不予立案”,与此案被上诉人接受我举报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没有任何关系和关联性。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杜素花提供四份证据:1、焦公信答字(2016)第34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2、焦公信答字(2016)第60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3、焦公信答字(2016)第57信息公开答复意见;4、2016年(答)354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1、2、3证明被上诉人接到我的举报后,我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提供案件接受回执单,并向其申请不出具案件接受回执单的法律依据和案件的办理情况结果,被上诉人都不回答。证据4证明被上诉人应主动向我提供举报刑事案件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被上诉人不提供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指向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其举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素花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对四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杜素花举报相关人员有犯罪行为,从而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但该行为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杜素花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杜素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乔洪立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