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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253号

张建宾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张建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宾,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宾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185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建宾充当境外赌场网站代理,在登封市丰源大酒店、水之都洗浴中心等地,分别将赌客张英豪、白某、王某等人转账的累计500万余元赌资转往境外赌场,为赌客提供赌博网站账户和密码供其下注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成盈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建宾的供述,证人张英豪、白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手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建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型号A1431)由登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张建宾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涉案金额为500余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其行为构成赌场代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张建宾的上诉理由,经查,1.张建宾的银行进账、出账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了其通过银行卡向境外赌场汇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张建宾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赌资,具有法律依据。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张建宾作为和缅甸联系的中间人,经营赌场、收取赌资。证人张英豪、王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通过张建宾提供的网址、账号、密码等向张建宾打款,张建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了其向缅甸赌场汇款的进账、出账情况,张建宾对其本人充当境外赌场网站代理,将赌资转往境外赌场并抽成盈利的事实予以供认。张建宾所实施的充当境外赌博网站代理,为赌客提供赌博网站网址、账号、密码,将赌资转往境外赌场等行为是一个完整的开设赌场行为,也是整个赌博链条的关键一环,且其在组织赌客赌博过程中从中牟利,行为积极主动,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一审法院根据张建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建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宾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张兴成

审判员  常 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