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佰成,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于2016年12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佰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佰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27日,被告人刘佰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赔偿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439.1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佰成拒不执行该判决,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裁定扣押被告人刘佰成所有的水稻15000斤,2016年10月,被告人刘佰成私自变卖被依法裁定扣押的15000斤水稻,所得款项未执行法院判决,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朱某、乔某、董某、刘某证言;(三)被告人刘佰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佰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佰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刘佰成与原告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521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佰成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439.1元。该判决于2016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刘佰成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董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10日,本院向刘佰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于2016年8月29日裁定扣押刘佰成所有的水稻15000斤,由刘佰成保管,不得私自抵债、变卖,如有交易及时通知本院并将所得价款交付本院。2016年10月,刘佰成私自将被本院扣押的水稻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刘佰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佰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执行移送函、(2015)前民初字第5218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吉0721执133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第二轮承包土地台账、办案说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佰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佰成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判决,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佰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佰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孙洪江
审判员 初洪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