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2553号
原告:黄长金,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勇,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学东,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长金与被告陈学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立案,2017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金的诉讼代理人罗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东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陈学东仍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施工的地质勘察工程余款3079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学东和原告黄长金经协商签订《钻探施工协议书》,被告将承揽的十堰市郧县郭沟钒矿地质勘探钻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施工日期和工程量、双方职责、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原告经地质部门调查设计,于2014年7月完成施工。双方经验收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施工工程款307960元,于2016年4月5日出据欠条,后经原告多方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学东和原告黄长金签订《钻探施工协议书》、设计图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三、2014年4月7日、8日,《郭沟钒矿区钻孔终止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钻孔已达目的,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要求。证据四、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学东“郭沟矿区结算”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勘察费642532元。证据五、2016年4月5日,被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7960元。证据六:证人郭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时在场的事实。被告陈学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学东和原告黄长金经协商签订《钻探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为了顺利完成郭沟钒矿普查阶段工作,决定将承揽的十堰市郧县郭沟钒矿地质勘探钻探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双方并就施工日期及工程量、甲乙双方职责、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经地质部门调查设计,于2014年7月完成施工。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勘察费64253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34572元,下欠工程款307960元由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方催收无果。同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本院受理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没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探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的十堰市郧县郭沟钒矿地质勘探钻探工程项目。双方并就工程施工日期及工程量、双方职责、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定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椐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勘察工程款642532元,扣减已支付334572元,被告尚欠307960元未付,原告请求给付上述地质勘察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学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长金地质勘察工程款30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审 判 员 艾书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