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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330号

周发新与陶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发新,陶大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330号

原告:周发新,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陶大保,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周发新与被告陶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大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发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陶大保返还其借款16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与陶盛保系朋友关系,陶盛保生前因从事建筑工程缺资或家人生病向其借款。其于2014年分别出借给陶大保4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元,陶盛保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交其收执,仍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因陶盛保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000元一年期利息7200元、3600元,以及其为陶盛保购买信息价垫付的300元,陶盛保遂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借款11100元的借条交其收执。出具上述借条后,陶盛保及家人未向其支付借款本息。陶盛保与陶大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陶大保与陶盛保共同偿还,陶盛保已去世,故请求陶大保返还其上述借款。陶大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周发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五张,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庭审举证、查证,周发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周发新所述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主张债务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周发新为证明其与陶盛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五张借条在卷佐证,并对债权债务的形成作了详细陈述,因此,周发新已完成举证责任,陶大保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周发新与陶盛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根据借条确认借款数额;案涉债务发生于陶盛保与陶大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陶大保对于周发新主张该债务为陶盛保与陶大保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涉案债务按陶大保与陶盛保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陶大保与陶盛保共同清偿,因陶盛保已去世,故应由陶大保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陶盛保所欠原告周发新1611**元由被告陶大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发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陶大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曼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