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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15号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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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黑山县镇安乡沈屯村田某某家旁道路上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未尽观察义务,将被害人高某某刮倒后碾压,致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马某某报警,并于现场被民警带至交��大队。2016年11月30日,马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黑山县镇安乡沈屯村田某某家旁道路上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未尽观察义务,将被害人高某某刮倒后碾压,致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马某某报警,并于现场被民警带至交警大队。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证人高某某1证言,证实高某某是他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了,并证明了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同时证明高某某的家庭人口情况。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在黑山县镇安乡沈屯村西田某某家门前,他驾驶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将被害人高某某碾压死亡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后他拨打的122报警电话。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5、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道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左侧防护栏前端与行人裤子左侧发生刮碰,导致行人倒地后,被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胎碾压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肇事车辆当时的行驶速度情况。6、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证明其没有吸食毒品驾驶车辆的事实。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的事实。11、协议书、收条及呈请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3、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观察义务,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

审 判 长  常万生

人民陪审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赵 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飞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