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丽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蓝色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沿本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3mg/100ml。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人丛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
审判员 巴卓& # xB;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