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3630号
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68号605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系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天飞,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杏平,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建东,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王丽,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现住遂昌县。
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东、王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建东归还原告代偿款157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2、被告王丽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他诉请不变。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朱建东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6月25日,农行之江支行与被告朱建东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约定:农行之江支行向被告朱建东提供以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13873元,被告朱建东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农行之江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偿还金额为5941元。同日,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农行之江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建东、王丽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朱建东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归还,因此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均由被告朱建东承担偿还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实现债权费用等,并约定被告王丽自愿为被告朱建东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建东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已从汽车销售处提车。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浙K×××××汽车牌照,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朱建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朱建东账户连续25次转入157300元,用于垫付被告朱建东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贷记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建东未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王丽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57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二、被告王丽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朱建东、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设
审 判 员 郑权红
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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