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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刑初70号

赵国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肇庆市端州区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人赵国生窜到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某幼儿园门口前边路边,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李某梅一辆价值1850元的灰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2、2016年11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国生窜到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南路好世界商场某商店门前,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陈某红价值1400元的菲尔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国生认罪,且李某梅的损失已弥补,可从轻处罚。扣押的撬棍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其对陈某红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国生限于判决生效后向陈某红退赔1400元。扣押的撬棍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敏琼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永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