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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42号

义乌市鼎龙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章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鼎龙不锈钢有限公司,章志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42号

原告:义乌市鼎龙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徐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章志兵,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义乌市鼎龙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鼎龙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1436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3212元(已从2013年4月3日按照月利率2%暂计付至2017年2月3日,此后的利息仍以同样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合计2757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起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订货共计货款34361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之后,提货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元后,下欠货款14361元却没有立即支付,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余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就没有支付的行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章志兵未有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义乌市鼎龙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亲笔签名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的销货清单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全部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章志兵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六份销货清单均是原件,且均有被告章志兵亲笔签名确认,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的货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确认,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货款后应当认定为被告拖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义乌市鼎龙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43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义乌市鼎龙不锈钢有限公司自负165元,被告章志兵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