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严伏良,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伟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湘潭绿园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向阳农场神仙坡。法定代表人陈茂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双马镇新电社区余家组。法定代表人胡配中。申请执行人湘潭绿园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执行[(2016)湘0304执750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协助执行人长沙融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6)湘0304执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补贴、分红及保证金159264.28元,案外人严伏良以本院要求扣留、提取的款项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执行行为,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异议人严伏良与申请执行人湘潭绿园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对争议标的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异议人严伏良以争议事项已不存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物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异议人严伏良的异议所涉争议已不存在,异议案件无继续审查之必要,其撤回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案外人)严伏良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湘蓉
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
人民陪审员 陈勇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严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