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申元,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1日),同年3月2日被逮捕。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申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申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熊申元分别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船闸桥东侧工地、西侧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计窃得苏东牌电缆线16米,价值人民币1312元。2、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熊申元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甘露商城北侧巷子,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爱玛T-5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4元。3、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熊申元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燕舞桥北面停车场,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从奔驰、桑塔纳等品牌汽车内窃得人民币2元、大前门硬壳香烟2包。被损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327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熊申元因采用砸奔驰汽车玻璃进行盗窃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申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刘某、殷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管某、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申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申元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申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398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友兴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