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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行初20号

原告刘明贵诉被告屏山县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贵,屏山县社会保险局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9行初20号原告刘明贵,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屏山县社会保险局,所在地:屏山镇。法定代表人王民忠,局长。

原告刘明贵诉被告屏山县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贵诉称,1986年进厂到2000年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关系,与企业劳动关系不可否认,监管部门无法提供全部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的有效证明不齐。依据《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权利,根据川人社发(2015)158号规定起诉被告承担相关手续及审批责任。请求撤销屏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补正告知书编号(2017年)第2号,认定补交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补正告知书》是被告向屏山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技技术局发出的工作程序性文书,仅具有告知的作用,其内容是要求按照社保相关政策提交材料,对该补正告知书不可诉。对于原告要求补交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公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贵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旭东

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

人民陪审员  王德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远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