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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刑初102号

王永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王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溧河街经营一早餐店,加工食品向外出售。期间,被告人王永从一陌生人处低价购买食盐一袋(约50斤)用于食品加工,至案发还剩余46斤。经鉴定,被告人王永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中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不含碘。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永的供述、到案经过、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盐业局行政执法人员询问笔录、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河南省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禁止被告人王永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乔妍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立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