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海,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无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海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9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兴华街道办事处X商店内,被告人张中海用刀胁迫被害人丛某,抢走丛某随身携带的黄金手链1条和现金人民币48元,在双方撕扯过程中丛某左手环指被割伤。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750元。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丛某左手环指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认定,在送检的转移X商店内正门东扇门内侧门框上的可疑血迹的棉签中检出DNA,其STR分型与张中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86×1019。2017年2月15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中海身上扣押的黄金手链一条发还被害人丛某。2017年3月8日本院将扣押被告人张中海的现金48元发还被害人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刃一个、刀鞘一个、人民币102.5元,被害人丛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张中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中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中海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犯罪事实,且所抢劫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中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4.5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火车票一张、刀刃一个、刀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维峰
审 判 员 富 豪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海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