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字727号
原告:郝中华,男,汉族,1975年2月4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单红霞,女,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住扶沟县黄泛区。
被告:韩俊华,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生,住扶沟县黄泛区。
原告郝中华诉被告单红霞、韩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
原告郝中华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申请为原告郝中华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郝中华有权利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中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郝中华承担。
审判员 顾孝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昌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