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409号
原告:冯志伟,现住镇赉县。
被告:高建华,成年人,现住镇赉县。
原告冯志伟与被告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建华立即给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高建华在冯志伟处借款8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2日前还款。经多次索要,高建华拒不偿还欠款。高建华未答辩。根据冯志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高建华在冯志伟处借款8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日前归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高建华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高建华应向冯志伟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高建华自冯志伟处取得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高建华应积极向冯志伟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高建华应给付冯志伟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冯志伟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冯志伟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高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莫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