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2民初209号
原告:集安市天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军表。
委托代理人:苏媛,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原告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告:邹元祥,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集安市天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邹元祥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集安市天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麻线的20893平方米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邹元祥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邹元祥将麻线乡20893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56.7万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及集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原告向被告邹元祥指定的广厦房地产公司支付50%土地转让价款78.35万元,被告邹元祥在7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再支付另外50%土地转让价款。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担保方,保证土地证可以顺利办理到原告名下。2010年10月,原告与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集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厂区土地由乙方负责征用......甲方负责将厂区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乙方名下。现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迟迟未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涉及自然人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集安市天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天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馨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