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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61号

白惠平与庞大伟、樊春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惠平,庞大伟,樊春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61号

原告:白惠平,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大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樊春彩,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惠平与被告庞大伟、樊春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春彩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以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分,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2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理由推脱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庞大伟、樊春彩共同辩称,1、已偿还原告借款1847500元,应在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大伟、樊春彩系夫妻关系,分两次向原告白惠平借款共计2193750元,其中于2013年1月23日由两被告为原告出具200万元欠条,实际出借金额为195万元(2013年1月22日转款160万元、2013年1月29日转款35万元);于2013年3月4日由被告庞大伟为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实际出借金额为24375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并未注明利息,但在支付时原告均以欠条中写明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5%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还款情况如下:1、2013年2月24日偿还5万元;2、2013年3月23日偿还5万元;3、2013年3月30日偿还25万元;4、2013年4月26日偿还342500元;5、2013年5月28日偿还42500元;6、2013年6月29日偿还42500元;7、2013年8月30日偿还5万元;8、2013年10月7日偿还5万元;9、2013年11月8日偿还5万元;10、2013年12月2日偿还5万元;11、2014年1月13日偿还5万元;12、2014年5月27日偿还5万元;13、2014年6月23日偿还6万元;14、2014年10月20日偿还10万元;15、2014年12月4日偿还20万元;16、2015年10月13日偿还10万元;17、2015年11月14日偿还15万元;18、2016年3月10日偿还6万元;19、2016年3月27日偿还5万元,以上共计1797500元,被告另主张于2013年4月1日偿还5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2013年1月23日的200万元欠条、2013年3月4日的25万元欠条,在出借款项时均按月利息2.5%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故借贷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数额即195万元、243750元为准。因2013年3月4日庞大伟的借款系发生在与樊春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此前并不相识,且约定借款数额与实际支付借款数额差确系按月息2.5%扣除,应确认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故截止2015年6月19日扣除被告已还借款本金、利息后尚欠本金数额为1655997元【计算如下:(月息2.5%、每月30天)一、2013年2月24日还款5万元,其中偿还本金1375元、偿还利息48625元(以尚欠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计付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共计31天为41333元;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计付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3日共计25天为7292元,共计48625元);

二、2013年3月23日偿还5万元,其中偿还本金0元、偿还利息5万元,拖欠利息951元(以尚欠本金1948625元为基数,计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2日共计29天为47092元;以尚欠本金243750元为基数,计付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2日共计19天为3859元,共计50951元);

三、2013年3月30日偿还25万元,其中偿还本金236260元、偿还利息13740元(以尚欠本金2192375元为基数,计付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9日共计7天为12789元以及拖欠利息951元);

四、2013年4月26日偿还342500元,其中偿还本金300118元、偿还利息42382元(以尚欠本金1956115元为基数,计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26天为42382元);

五、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共偿还15笔利息1105000元,因此期间被告每笔还款均不足以支付拖欠利息,故已付利息应按月息2.5%扣除801天(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尚欠本金1655997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为每天1380元)】。关于后续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2.5%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未给付的利息部分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16559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大伟、樊春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惠平借款本金165599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