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商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商城县城关镇金刚台大道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77297。法定代表人胡方成,局长。被执行人黄真根(户籍),男,汉族,农民,住本县。申请执行人述称,2016年4月28日商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汪桥街道滨河花园市场内黄真根鲜肉销售摊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黄真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猪肉,数量共计51斤,经请示主管领导后予以扣押。经调查核实,上述涉嫌未经检验的猪肉是当事人宰杀生猪,当天宰杀生猪100斤,已销售49斤,销售价格是13元/斤,剩余51斤被扣押。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及检验合格证。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1300元,违法所得637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商)食药监食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6日就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637元及罚款3900元,合计罚没款4537元。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没收和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予以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和罚款决定,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商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食药监食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违法所得637元及罚款3900元合计罚没款4537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莉
审判员 赵耀
审判员 周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