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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2748号

雷迅汽车配件(河北)有限公司与刘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雷迅汽车配件(河北)有限公司,刘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迅汽车配件(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华阳东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胡安卡洛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代君,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星,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

上诉人雷迅汽车配件(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迅汽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迅汽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星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星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雷迅汽配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后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书,雷迅汽配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现一审判决的结果,雷迅汽配公司认为缺乏事实依据,雷迅汽配公司坚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主要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雷迅汽配公司认为雷迅汽配公司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用工之日的时候雷迅汽配公司与刘星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书。雷迅汽配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双方主体是平等的,用人单位有权提出订立或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也有权提出订立或者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曾经明确表示过补签劳动合同,在劳动者申请仲裁之后,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劳动者表示歉意,可以补偿,但是劳动者表示拒绝。刘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雷迅汽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雷迅汽配公司无需支付刘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529.93元;2.诉讼费由刘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星于2013年4月1日入职雷迅汽配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刘星的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28日左右发放上个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刘星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应发工资为9975元,2015年7月的月应发工资为11095元,2015年8月、9月的月应发工资为10095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月应发工资为10424元。雷迅汽配公司提交培训服务合同、岗位职责描述、2015年业绩评估表及2016年业绩评估表,证明双方对刘星的工作岗位、服务期限、工作职责及工资标准作出了书面约定,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培训服务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23日,显示刘星在2016年5月12日接受培训一天,培训费用为108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的约定,培训费用在5000元以下(含)的,刘星在培训期结束后,回到雷迅汽配公司工作的服务期为6个月。刘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培训服务合同只是证明其参加了培训,双方对服务期进行了约定,岗位职责概述只是规定了其工作岗位内容,业绩评估表是对其工作完成情况的评价,都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另,就本案纠纷,刘星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688号),要求雷迅汽配公司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400元。2016年5月19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688号裁决书,裁决:1.雷迅汽配公司支付刘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529.93元;2.驳回刘星其他仲裁请求。雷迅汽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雷迅汽配公司与刘星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双方均认可之后未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雷迅汽配公司提交的培训服务合同、岗位职责描述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星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刘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雷迅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星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十一万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雷迅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雷迅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由北京市顺义区迁入河北省涿州市华阳东路75号,其名称变更为雷迅汽车配件(河北)有限公司。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雷迅汽配公司与刘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刘星仍继续为雷迅汽配公司提供劳动,应视为新一轮用工。雷迅汽配公司未与刘星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仍应支付刘星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雷迅汽配公司支付刘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雷迅汽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迅汽车配件(河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龚勇超

审判员 尚晓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巧

书记员 刘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