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宇,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彭宇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窃得被害人马某放于电动自行车龙头下方车兜内价值人民币486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彭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宇处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彭宇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宇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骆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购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宇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宇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宇犯罪情节较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童 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