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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150号

李成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成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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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建,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拉腰子村4社,住长春市宽城区朝鲜族中学东墙外北侧糖酒公司回迁楼1栋1门514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0103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成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成建及其辩护人赫威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成建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乘坐11路公交车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万声发生争执,后李成建在11路公交车内用拳头殴打张万声头面部,并逃离现场。2016年2月27日3时许,张万声出现昏迷状态,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入院治疗,后被转至吉林省电力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6年3月8日张万声死亡。经鉴定,张万声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出现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导致严重脑功能障碍死亡,其自身存在的血友病对死亡有辅助作用。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成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万声家属王亚春、张广铭人民币十万元,王亚春、张广铭同意本院根据该情节对李成建适度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成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自身患有血友病对死亡结果起到辅助作用,李成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成建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李成建上诉提出:1.其只是对被害人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死亡系其自身患有血友病及医院诊疗过错所致,与其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害人死亡后果系意外事件,不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2.其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成建的辩护人提出:李成建仅对被害人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微,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及医院的诊疗过错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李成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成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对被害人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死亡系其自身患有血友病及医院诊疗过错所致,与其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害人死亡后果系意外事件或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医鉴定记载,被告人李成建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张万声左侧额、颞、顶、枕部大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极脑组织挫伤,且头部损伤较重,可以构成本例死亡的死因,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血友病对死亡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即其殴打被害人的暴力程度强、力度大,且对被害人头面部反复、多次实施殴打,所致损伤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血友病的存在不能中断其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其理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故对上诉人李成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成建上诉提出,其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掌握李成建犯罪线索后,在长春市远东商厦将其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其系被抓捕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已充分考虑,并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成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李成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自身患有血友病对死亡结果起到辅助作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

审判员  范文浩

代理

审判员  龙 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