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165号
原告:潘计茂,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国君,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潘计茂与被告潘国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潘计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自行解决该纠纷,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潘计茂撤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潘计茂负担。
审判员 董方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