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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65号

潘计茂与潘国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潘计茂,潘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165号

原告:潘计茂,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国君,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潘计茂与被告潘国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潘计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自行解决该纠纷,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潘计茂撤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潘计茂负担。

审判员  董方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