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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46号

杨某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传唤不到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上网追逃,2017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人杨某脱逃,2015年8月3日对其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3月6日裁定恢复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造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刘某(已判决)带着自己的马犬来到晋州市金明宾馆一楼3号房间找被告人杨某玩,马犬因误服床下的毒狗药而死,因杨某乙等人曾来过杨某的房间,刘某怀疑是杨某乙等人将毒狗药扔在地上,他要求杨某乙等人进行赔偿,遭到杨某乙等人拒绝后便对其心怀不满。2014年7月9日,刘某与杨某二人预谋将杨某乙约出谈赔偿事宜,如果杨某乙拒绝赔偿就将杨某乙控制并强行带走,当日20时许,杨某乙应杨某之约到晋州市娄底村红状元大盘鸡饭店吃饭,刘某、王某(已判决)、马某乙(已判决)三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轿车来到该饭店外面,杨某与孙某(已判决)将杨某乙叫至刘某车前,刘某、杨某、王某、马某乙、孙某对杨某乙进行拳打脚踢,王某手持电棍威胁杨某乙的朋友不让他们靠近,杨某用手铐将杨某乙双手铐住,刘某等人强行将杨某乙拽到车上带离现场。刘某等人将杨某乙带至被告人王某丙(已判决)在晋州市马于村的汽车美容店,继续控制其人身自由。在王某丙汽车美容店内,刘某、孙某、王某丙等人拿店内宝剑、棒球棍等凶器对杨某乙进行威胁,逼迫杨某乙签写了一张“欠刘某5000元”的欠条才将其释放。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损失5000元,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晋州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刘某、王某、杨某、孙某、王某丙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石某、杨某丁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造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