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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6663号

原告王泽夏与被告竺宝明、陈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泽夏,竺宝明,陈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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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663号

原告:王泽夏,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竺宝明,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陈小伟,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王泽夏与被告竺宝明、陈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夏、被告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宝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竺宝明归还借款本金113400元;2.被告陈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竺宝明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共计向王泽夏借款1134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陈小伟于2016年8月1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陈小伟辩称:不清楚王泽夏与竺宝明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只是负责将竺宝明售房款中的17万元给王泽夏等三人,不清楚担保书的责任。被告竺宝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竺宝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泽夏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泽夏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4月14日,竺宝明向原告借款134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泽夏人��币壹万叁仟肆(13400¥),用于资金周转,定于3天之内结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实际向被告竺宝明交付了8400元现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竺宝明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8月1日,被告陈小伟向原告及案外人祁某某、周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竺宝明所欠三人合计17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三人的担保范围分别为8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担保书、银行流水、个人账户信息汇总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竺宝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结合借款金额、交付方式,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竺宝明交付借款1084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竺宝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小伟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小伟应当按照担保书中约定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小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小伟应在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竺宝明追偿。被告竺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泽夏借款本金108400元;

二、被告陈小伟在80000元范围内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对被告竺宝明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王泽夏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88元,由被告竺宝明负担3525元,原告王泽夏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朱家清

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