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6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女,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飞,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女徐某甲、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7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14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关系渐行渐远,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姜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双方相识时间、未经结婚登记同居情况及非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主张双方不能继续同居生活的原因不属实,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长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抚养次女徐某乙,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支付到18周岁。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徐某甲、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7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14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徐某乙,现长女徐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女徐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长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对两子女的抚养费支付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女徐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亦同意长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从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成长考虑,结合本案实际,长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抚养的长女现年4周岁,原告还要抚养其14年才满18周岁,被告抚养的次女现年2周岁,被告还要抚养其16年才满18周岁,被告需承担子女抚养费的年限比原告多二年,两相折抵后,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二年的子女抚养费,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数额为9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女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次女徐某乙由被告姜某某抚养。
二、原告徐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姜某某子女抚养费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堂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