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刑初60043号

陈景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当事人
陈景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0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景全,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景全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景全伙同郑某、孟某(均已判刑)、冯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改装的白色凯马厢式货车,携带管钳、油管等作案工具,前往大港油田采油一厂作业四区中6-55井,采取卸套管堵头后连接油管的方法盗窃原油。在窃取原油过程中,因油井释放出的天然气遇明火,致井场天然气爆燃,引起油井及盗窃原油车辆着火,并将在附近临建居住的被害人窦某烧伤。经鉴定,被害人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景全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景全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景全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量刑。

被告人陈景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景全伙同郑某、孟某等人,驾驶改装的白色凯马厢式货车,携带管钳、油管等作案工具,前往大港油田采油一厂作业四区中6-55井。在窃取原油过程中,井场天然气爆燃,引起油井及盗窃原油车辆着火,并将居住在附近临建正欲外出的被害人窦某烧伤,后被告人陈景全及郑某、孟某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郑某、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提议后,其与陈景全等人曾在采油一厂作业四区港2-50井盗窃原油并被烧伤。2.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凌晨,其出门办事,刚走了1-2米远就发生爆炸,其身上全是火,井口东侧有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也着火,车厢里有一个人好像也被烧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采油一厂作业四区经理,采油一厂作业四区港2-50井是正常生产井。4.证人邱某、陈某的证言证实,采油一厂作业四区港2-50井是正常生产井,曾多次被盗。5.中国石油大港油田采油一厂作业四区证明证实,中6-55油井于1973年10月投产,1998年5月至2003年7月转为四类合作井管理,2003年8月转为正常生产井管理,2006年10月井杆断掉转为长停井管理,2014年12月9日进行检泵作业,12月12日安装抽油机开井并转为正常井管理。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5日凌晨,6-55油井着火后的情况及从现场提取了部分物品。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地面上夹克残片右口袋内侧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陈景全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窦某体表烧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3吨原油价值11560元。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景全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陈景全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全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采取破坏的手段从油井中盗放原油,已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景全仅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没有参与犯罪行为预谋、作案工具的购买等全部过程,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陈景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景全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庆波

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

人民陪审员  朱素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