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398号
原告:湖北万豪郦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应,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铭,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诗民,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邹玉美,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
主要
负责人:郭齐有,该支行行长。
原告湖北万豪郦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诗民、邹玉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湖北万豪郦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万豪郦晶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湖北万豪郦晶置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湖北万豪郦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