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广霞,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珂,女,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广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广霞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珂车辆经济损失8810.9元和鉴定费750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杨珂任何经济损失。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珂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1750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由于上诉人在云南线跑运输,未向法庭提供商业保险和强制险,但一审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查明了上诉人投保的商业保险,请求法院改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珂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9560.9元,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二、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2016】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上诉人对该认定不服,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受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杨柯突然起诉,导致复核终止受理,本案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现场理应认定两个车应该是同等责任。
三、上诉人的车辆经济损失11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1750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杨珂的车辆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杨珂承担,敬请二审法院合并处理。
被上诉人杨珂答辩称,被上诉人杨珂车辆施救费600元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15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11时许,秦广霞驾驶豫E×××××小型轿车进入大林线时与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杨珂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秦广霞受伤,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237号认定,秦广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珂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豫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秦广霞,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审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另查明,林州市昊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于豫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车鉴(2016)054号损失评估报告,豫E×××××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14587元,评估费75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提出以林州市交警队委托,程序违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2016)054号损失评估报告系原告杨珂发生事故后申请交警队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珂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4587元和鉴定费750元。该损失的14587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在有效年检期限内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秦广霞未到庭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划分70%,即12587×70%﹦8810.9元和鉴定费750元,由被告秦广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珂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秦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珂车辆损失8810.9元和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杨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5元,原告承担49元,被告秦广霞承担12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秦广霞提供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秦广霞豫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237号认定:豫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秦广霞,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审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且上诉人秦广霞二审期间提供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故杨珂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秦广霞认为本次事故应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经审查,秦广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车损问题,因一审时未主张,本院不予以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8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8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珂车辆损失8810.9元和鉴定费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