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湘萍,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988号23楼。
法定代表人:张友进,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兴达汽车修理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涉案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涉案不动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