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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295号

张桂芝与邱永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桂芝,邱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295号

原告:张桂芝,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永国,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丙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芝与被告邱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被告邱永国,被告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邱永国、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860元,其中:治疗费:457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8215.76元;残疾赔偿金:29881.0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元;复印费:15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许,邱永国驾驶×××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镇赉镇新兴街老姜修理部东侧巷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桂芝相撞,造成张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邱永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桂芝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白城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9椎体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脊椎病,颈椎间盘膨出。共计住院2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邱永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张桂芝垫付了45000元的治疗费用。邱永国辩称:对张桂芝的起诉我方无异议。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辩称:对张桂芝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许,邱永国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镇赉镇新兴街老姜修理部东侧巷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桂芝相撞,造成张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邱永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桂芝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白城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9椎体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脊椎病,颈椎间盘膨出。共计住院2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邱永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张桂芝垫付了45000元的治疗费用。×××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邱永国应对张桂芝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桂芝因邱永国驾车肇事导致身体受到伤害,邱永国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张桂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张桂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桂芝以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其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桂芝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三、张桂芝合理损失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张桂芝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5738.75元(44246.75元+1492元=4573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3、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20天=3141.32元)。关于张桂芝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医生并未对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级别有明确的医嘱,也无相关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29881.03元(24900.86元/年×12年×10%=29881.03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4500元为宜,其主张的8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7项共计86661.1元。

四、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张桂芝主张的医疗费457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48038.75元包含在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3141.32元、残疾赔偿金2988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7922.35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故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桂芝的赔偿款为10000元+37922.35元=47922.35元。

四、邱永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张桂芝的合理请求数额为86661.1元,扣除人民财保镇赉支公司应承担的47922.35元,余额38738.75元,应由邱永国按照其在交通事故当中的全部责任予以完全赔偿。诉前其已为张桂芝垫付45000元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张桂芝赔偿款47922.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邱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桂芝赔偿款38738.75元(诉前已付45000元);

三、驳回张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账号为×××。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邱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莫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爽 来源: